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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前言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在“征求意见”>“我要建议”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提交。二、电子邮件:zms@customs.gov.cn。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自贸区与特殊区域发展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海关总署2021年7月19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一)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对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上述货物,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可以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第十四条 由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依法需要检疫的应检物原则上在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综合保税区内实施检疫。除另有规定外,由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应检物由货物生产地主管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第十五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必须在口岸实施的检验项目外,可以先行进入综合保税区,再进行检验。按规定已在入境时实施检验的区内应检物,运往区外时,不实施检验。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涉及下列情况的,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一)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二)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三)涉及安全准入准出管理的。其他监管证件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第三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四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五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则
附全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分布及名单
(截至2021年6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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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关总署、关务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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